(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郑佳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937号罪犯郑佳,原系农民,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陂刑初字第03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佳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未缴纳)。被告人郑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武刑终字第003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2日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5年08月0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郑佳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卫东、吴春泉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刑罚执行科赵婷、胡靖辉出庭参加诉讼。罪犯郑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郑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郑佳在服刑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规定。但提请减刑幅度不当,因该犯原系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系累犯,并犯有数罪,且有一定的交纳罚金的能力,未交纳罚金,建议对罪犯郑佳的减刑幅度控制在六个月以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郑佳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郑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并主动交纳罚金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对罪犯郑佳提请减刑,已从严把握减刑的标准和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郑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艳军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何学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