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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元林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秋实草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元林,张家口秋实草业有限公司,刘亚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元林。委托代理人田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秋实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亚森。上诉人周元林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20日下午,4月21日下午分两次,被告刘亚森、周元林以原告在2012年给其造成种植损失、不及时给付种植的燕麦草款等为由,组织他人将原告正在作业的5台农机作业车辆强行扣押、开走。事发后,原告立即报案,大滩派出所经调查后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告知原告诉讼,原告起诉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下午向原告归还了被扣押的车辆,就损失赔偿问题双方产生争议,以致诉讼。就原告的损失问题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未果后,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865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国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或者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追究相关责任”。本案二被告虽然抗辩没有实施扣押原告财产的行为,但通过公安机关调查后出具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扣押原告的财产的行为是二被告共同组织他人实施的,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本院受理案件后,经调解二被告已将扣押的车辆返还给原告,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赔偿。二被告虽分两次扣押的原告车辆,但这些农机作业车辆是组合在一起作业的,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二被告应予赔偿,二被告主观上故意违法扣押原告的车辆对原告赔偿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亚森、周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家口秋实草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6560.00元,鉴定费5000.00元合计91560.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亚森、周元林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周元林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强行扣押被上诉人正在作业车辆。2012年刘亚森与被上诉人签订麦草种植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收割、搂草、打捆、化验等。上诉人种植完毕后,被上诉人不遵守种植回收合同约定,不及时进行收割、搂草等作业,至2013年4月份,被上诉人已经晚作业8个月。2013年4月份被上诉人开始进行作业,4月20日在没收割完毕的情况下便要撤走,上诉人要求其将剩余麦草收割完毕后再撤。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在履行合同。即使造成损失,也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在未查清该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私自扣押、隐匿农机作业车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供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证据。二、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违法作出的,该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被上诉人单方申请鉴定,该鉴定程序违法。法院也未依法指定鉴定机构,而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鉴定的车辆既无牌照也无运营作业许可证,不属于营运车辆,不能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三)该鉴定结论依据的资料不真实,结论不客观、不真实。鉴定所依据的资料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双方从未进行质证,鉴定依据不真实。该评估报告书中第6页第8项评估过程中记载的毛收入计算过程写明“搂草机每天可搂草500-600亩,打捆机每天打400-500捆,打捆费收入185元”等计算依据只是咨询得来的,以上资料并不真实。其他各项费用计算也没有相关依据,结论也是错误的,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被上诉人的农机车辆停止作业的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上午至4月27日中午,只有五天半,4月21日己作业完毕。资产评估报告按七天计算损失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承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又判决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家口秋实草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供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证据。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其理由是,上诉人的擅自扣押被上诉人的作业车辆已经当地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给以认定是上诉人扣押。上诉人又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违法作出的,该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无法采纳。其理由是,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当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但上诉人没有启动该程序。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做出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9.00元,由上诉人周元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明审判员 陈     建     民审判员 邓立波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