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个体。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鲁G×××××号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沿高密市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晏子路路口时,与从南往北沿人行道行走的荆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荆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黄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弃车逃逸,后于当晚投案自首。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4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李某、蔡某、刘某、黄某乙、荆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自首证明,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明海审 判 员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