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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信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信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大学本科,无业,现住辽宁省盘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5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蒙古族,高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素霞,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信某某,男,1985年5��25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盘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松,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扬、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赵素霞、被告人信某某及辩护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5时许,在凌海市九华山商务宾馆519房间内,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信某某因被害人孔某某与王某的妻子卢某发生婚外情一事与��某某发生口角,并将孔某某打伤,后将其带至盘锦市一工厂办公室内,以将孔某某与卢某发生婚外情一事告诉孔某某的妻子为由,要挟孔某某赔偿王某“精神损失费、家庭破裂损失费”6万元,并将随身携带的本人身份证、其儿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现金4000元收走扣押,在孔某某无法马上拿钱的情况下,迫使孔某某写下五日内还清王某6万元经济赔偿的欠条。2015年1月15日12时许,侦查人员在凌海市人民医院830病房内,将前来取钱的被告人王某某、信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信某某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要挟其写下赔偿六万元的欠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王某某是从犯,应对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是敲诈未遂,且是从犯,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与妻子卢某因琐事吵架,次日卢某来到凌海,王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信某某帮忙寻找卢某,2015年1月10日15时许,被王某、王某某、信某某在凌海市九华山商务宾馆519房间内,找到了正在这里开房的被害人孔某某与卢某,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信某某与孔某某发生口角,并将孔某某打伤,后将其带至盘锦市一工厂办公室内,以将孔某某与卢某发生婚外情一事告诉孔某某的妻子为由,要挟孔某某赔偿王某“精神损失费、家庭破裂损失��”6万元,并将随身携带的本人身份证、其儿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现金3800元收走扣押,在孔某某无法马上拿钱的情况下,迫使孔某某写下五日内还清王某6万元经济赔偿的欠条。2015年1月15日12时许,侦查人员在凌海市人民医院830病房内,将前来取钱的被告人王某某、信某某抓获,后王某经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3800元人民币及身份证、驾驶证返还给被害人孔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由孔某某报警,2015年1月15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凌海市人民医院830病房将被告人王某某、信某某抓获,后将被告人王某传唤至公安机关。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晚上其与王某因小事吵架,第二天其来到凌海市溜达,后孔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来凌海市九华山宾馆519房间,其到宾馆后被王某、裴某、王某某和信某某发现,在519房间内王某、王某某、信某某将孔某某打伤,王某跟孔某某说要把这件事告诉孔某某的媳妇,孔某某害怕了不让告诉他媳妇,之后其与裴某、王某先下楼,半个小时后孔某某、王某某、信某某下楼,王某开着一辆车拉着其、王某某、孔某某,信某某和裴某开着另一辆车,王某先把其送回家,然后王某说要去解决这事,同年1月13日晚上其听说王某向孔某某要6万元钱的事。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王某于1987年8月19日出生,信某某于1985年5月25日出生,王某某于1978年5月6日出生,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人民币3800元、身份证二张、驾驶证一张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5、欠条证实被害人孔某某在被告人要挟下给王某书写的自愿赔偿王某经济补偿6万元的事实。6、公安机关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7、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份其到凌海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办业务时遇到卢某,互相留了联系方式,2015年1月10日15时许,其和卢某在凌海市九华山商务宾馆519开房后,卢某的丈夫和两个男的把我们俩堵在宾馆,将其眼睛和肋骨打伤,然后这三个男的将其从宾馆后门拽上一辆轿车,当时他们将其头蒙上,带到一间像工厂的平房里,这三个人逼其写了一张欠条,内容是其和卢某搞破鞋,把他家拆散了,赔偿他们精神损失费6万元,并将其身上现金、身份证、驾驶证、其儿子的身份证搜走,又给了其200元打车回家的事实。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9日其与卢某因琐事吵架,次日上午9时许其到凌海市办事,给卢某打���话,卢某说也在凌海,后其给王某某、信某某打电话帮忙找卢某。15时许卢某和孔某某在凌海市九华山宾馆被其和裴某、王某某、信某某堵在客房里。其与王某某、信某某将孔祥东打伤,并将孔某某带下楼,其开一辆车拉着王某某、孔某某、卢某,信某某开着另一辆车拉着裴某,来到欢喜岭亲友的一家工厂的办公室。其与王某某、信某某三人将孔某某身上的身份证、驾驶证、孔某某儿子身份证、现金搜走,之后其提出让孔某某拿6万元钱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当时孔某某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就让孔某某打了一张欠条,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之后给了孔某某200元钱打车回家。2015年1月14日其给孔某某打电话问钱准备好了么,孔某某说准备好了,约定第二天取钱,其委派王某某、信某某到凌海市人民医院830房间去取钱,后王某某、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上午其来到凌海市办事,接到王某的电话让其跟着王某的妻子卢某,之后其跟随卢某来到九华山商务宾馆,后其给王某打电话。过了一会王某、信某某、王某的妹妹裴某来到宾馆,他们在五楼的一个房间找到卢某和孔某某,其与王某、信某某将孔某某打伤,之后他们与孔某某商谈解决这个事,孔某某听到要把这事告诉他妻子非常害怕,孔某某说给2万元赔偿金,他们没同意,之后说给6万元,他们同意了,之后他们将孔某某带到车里,其与王某、孔某某、卢某一车,信某某与王某妹妹一车,王某先开车将卢某送回家之后拉着其与孔某某来到王某单位的办公室,信某某后来也来到王某的办公室,孔某某给他们打了个字据,约定最晚五日内给钱,他们将孔某某的身份证扣下,之后就放他走了。2015年1月15日孔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钱已经筹齐了,其与信某某来医院取钱,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0、被告人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13时许其接到王某的电话来到凌海九华山宾馆,见面后王某说他妻子可能跟人在酒店开房,王某某和裴某相继也来了,他们在五楼的一个房间找到卢某和一个40多岁的男的一起开房,其与王某、王某某将孔某某打伤,孔某某想私底下解决,求他们别告诉他媳妇。之后王某将他们叫出去,留下王某、卢某、孔某某在屋里,他们在屋里怎么协商的其不知道,之后孔某某跟着下楼了,其开车先将裴某送到家,之后其来到王某厂子办公室,他们在办公室里商量,其听到孔某某说知道错了,愿意私底下解决,之后孔某某给王某打了欠条,王某给了孔某某200元钱打车钱。同年1月15日11时许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一会去凌海找孔某某,之后王某开车将他们送到凌海市人民医��门口,他们刚进病房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信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孔某某在本案起因上有明显过错,可酌定减轻对三被告人的刑罚量;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信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王某某、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玮代理审判员 许冰人民陪审��杨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艾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