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唐中普与张吉斌、张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63号原告:唐中普,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敏钊,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斌,男,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张能有,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苏春,男,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灿洪,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滔,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负责人:陈波。委托代理人:伦兆煊,系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灿,系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中普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吉斌、张能有、苏春连带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合计25694.67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合计26280.67元。被告张吉斌、张能有、苏春的答辩意见:一、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我方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三、事故发生后我方先行垫付了8209.1元,请求法院确认并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退还予我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桂k×××××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k×××××挂号牌车辆未在我司投保保险。二、桂k×××××号、桂k×××××挂号牌均应投保交强险,并平均分担。三、原告主张赔偿费用多项存在不合理:1、住院伙食补助费,基本与事实相符;2、护理费过高,应按照50元/天计算;3、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应按照9天为宜,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不应支持误工费。4、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不再保险赔偿范围内,且评估机构无资质证明。5、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三、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唐世川驾驶粤y×××××号小型面包车(搭乘原告唐中普)沿南海区西樵镇西江路由西江码头方向往樵高路方向行驶,行至西江路永虹玻化砖厂路口时,遇左方道路由被告张吉斌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倒车驶入西江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唐世川、原告唐中普受伤,其中唐世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吉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世川、原告唐中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唐中普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9天,被告张能有为此支付医疗费8209.1元。死者唐世川驾驶的粤y×××××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唐中普,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该车辆损失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根据相关规定,粤y×××××号车辆的事故前的现实价值为22500元,且车辆受损严重,已没有维修价值,因此推定标的为全损,建议报废处理,根据重置成本法,该车的损失价值为21524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付估价费1213元。原告还为处理支付拯救拖车费586元。被告张吉斌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能有、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苏春,被告张能有是该两辆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张吉斌是被告张能有雇请的司机,被告苏春与被告张能有为合伙关系,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死者唐世川的法定继承人也就其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64号案件立案受理,本案中原告确认保险赔偿限额全部先行赔付该案损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26010.67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本院核定的上述损失26010.67元,则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4010.67元,则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应购买交强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所核定的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吉斌、张能有、苏春于本案中无需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010.67元予原告唐中普。二、驳回原告唐中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51元(原告已预交),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00元无异议根据原告主张。二护理费630元900元有异议70元/天×9天=630元。三误工费1157.67元1157.67元有异议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车辆损失23323元23323元有异议该项损失原告请求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计26010.6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