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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董某。被告李某。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通过QQ聊天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底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甲。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那天,原告知道被告隐瞒了实际年龄,当时迫于家庭压力,违心领取了结婚证,于2013年11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年龄差距太大,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对孩子也毫无关心。原告婚后就一直在娘家居住,和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曾于2014年11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后原告撤诉。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孩子也要随我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初相识,××××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甲。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原告曾于2014年11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4)宝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