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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4871温国斌诉百事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国斌,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871号原告温国斌,男,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张晓燕、何雪梅,系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佳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号锦绣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熊小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缨、李果,系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西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号附*****号。负责人高骏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渤皓、胡鉴轮,系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国斌与被告百事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银行西区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国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被告百事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缨,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渤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国斌诉称,2001年3月22日,原告温国斌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编号为200249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及附件一、二、三,约定原告温国斌购买被告百事佳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锦江花园城Z幢B单元18层C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192632元,原告温国斌首付119632元,余款1073000元以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双方于2001年3月23日还签订《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温国斌将该房屋委托于被告百事佳公司在原告温国斌购房款105%范围内转卖收取差价。《委托协议》第四条更明确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受托人必须完成委托人所委托房屋的转让,如两年内未转让,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0249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终止。由此可知,原告温国斌的主观目的不是购买房屋。客观事实上,原告温国斌与被告百事佳公司均没有实际履行支付首付款、交付商品房、接收商品房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无真实的房屋交易目的和基础,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温国斌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温国斌与被告百事佳公司于2001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249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无效;2、被告百事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百事佳公司辩称,原告温国斌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温国斌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向被告百事佳公司支付了房款,被告百事佳公司也为原告温国斌办理了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在后来交房时,被告百事佳公司统一在报纸上刊登了收房公告,要求各位业主收房,原告温国斌没有来收房是自己放弃收房的权利。双方的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温国斌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述称,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与原告温国斌按合法程序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办理贷款,流程是合法的。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的贷款行为是合法、合理的。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各方权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2日,原告温国斌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0249),约定原告温国斌购买被告百事佳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锦江花园城Z幢B单元18��C号房屋,建筑面积212.97平方米,购房款总价1192632元,双方约定其他方式付款或乙方(原告温国斌)属贷款(按揭)购房;被告百事佳公司须于2002年2月28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温国斌;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被告百事佳公司协助原告温国斌到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2001年3月23日,原告温国斌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温国斌委托被告百事佳公司出售2001年3月23日双方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购得的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锦江花园城Z幢B单元18层C号房屋。该《委托协议》第一条约定,受托人应在不低于委托人所购商品房原价105%的范围内自行转让房屋;《委托协议》第四条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受托人必须完成委托人所委托房屋的转让,如两年内未实现转让,受托方将承担相应民���责任及全额赔偿责任。2001年4月12日,原告温国斌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高个贷395号)和《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1高个抵395号),约定原告温国斌将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锦江花园城Z幢B单元18层C号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以贷款1073000元向被告百事佳公司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20年,月利率4.65‰。2001年6月26日,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将此1073000元贷款直接支付到被告百事佳公司账户。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后,原告温国斌方并未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也未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归还按揭贷款,原告温国斌既未要求被告百事佳公司交付房屋,被告百事佳公司也未将《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易房屋交付给原告温国斌。被告百事佳公司也未向原告温国斌催讨购房首付款。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0249),《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高个贷395号)、《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1高个抵395号)、《借款借据》、《委托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温国斌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以后,原告温国斌既没有支付购房的首付款,也没有要求被告百事佳公司交付房屋;被告百事佳公司既没有向原告温国斌催讨首付款,也没有向原告温国斌交付房屋。所以,双方均没有履行基本的合同义务。而《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温国斌通过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职���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从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处取得贷款并直接支付给了被告百事佳公司,而原告温国斌却没有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履行按月归还贷款的义务,导致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发放的贷款至今未能收回而造成损失。由此可见,原告温国斌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的目的并非如合同载明的买卖房屋,而是使被告百事佳公司取得贷款,且已造成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原告温国斌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0249)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两个情形,为无效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温国斌与被告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0249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温国斌负担25元,被告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谨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