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鹏、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位于宁晋县大陆村的“赵平邱游泳池”更衣室更衣时,误将被害人齐某某的40号储物柜打开,发现里面衣服内有现金掉落,遂生窃取之心,将齐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4100元现金盗走,当日,齐某某发现被盗后随即报案。同年7月29日,冯某某将盗窃的4100元现金退赔齐某某,齐某某对冯某某予以谅解。同年7月31日,冯某某到公安机关,并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破案过程,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相关意见及提出的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冯某某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冯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冯某某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二百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双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晋西英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