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林加帮与淮安汤始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加帮,淮安汤始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225号原告林加帮。委托代理人张在勇。被告淮安汤始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国。委托代理人范爱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铭军。委托代理人张绘。原告林加帮诉被告淮安汤始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管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损失6788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除对第一、三项无异议外,对其他事项均有异议。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4年5月30日17时20分许,刘爱国驾驶苏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立达建材经营部南侧30米处路段调头时,所驾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焦叶松所驾苏H×××××号小型越野客车(该车系原告所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焦叶松和苏H×××××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张德开受伤。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刘爱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焦叶松无责任;张德开无责任。二、事故后果:事发后,苏H×××××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淮阴区宝顺汽车修理中心进行维修,共产生车辆修理费24885元,修理费全部欠费未付。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刘爱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苏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管桩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刘爱国系被告管桩公司员工,本起事故系刘爱国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管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车辆维修费。原告诉称车辆修理费为24885元并提供相应的结算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动机在事故中并未损坏,不认可发动机修理费及工时费,另要求扣除维修部位残值600元,对原告结算清单中其他项目无异议。经本院与原告车辆维修厂淮阴区宝顺汽车修理中心车间主任杨玉成核实,事发后原告车辆拖至宝顺汽车修理中心时车子前面撞到发动机,车头面目全非,发动机的壳都撞裂了。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另配件更换项目清单中亦含多处与发动机有关的零配件,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发动机进行维修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维修部位残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车辆修理费为24285元(24885元-600元)。五、车辆租赁费。原告诉称事发前原告将H9Z346号小型越野客车租赁给淮安众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租赁费为6000元/月。经本院与淮安众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维彬核实,该公司没有租赁过外面的车,其并不认识原告林加帮,且原告车辆行驶证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车辆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六、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本起事故中原告并未受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428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28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4285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加帮24285元。二、驳回原告林加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74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加帮负担48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