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霍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97号原告霍某,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甲,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霍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成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2001年冬我与刘某甲在郑州打工认识,2002年春我和刘某甲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6日生育男孩刘某乙,2008年12月15日生育女孩刘某丙。孩子出生后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甚至打骂,为了孩子我一忍再忍,但被告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对家庭不尽义务,2010年3月份我右手被机械压伤,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最终我难以忍受,于2010年11月与被告分居。现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刘某丙由我抚养。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在外边打工不能给孩子提供好的生活,我要求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由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份,原告霍某与被告刘某甲在郑州打工时认识,2002年春节前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霍某于2005年11月16日生育男孩刘某乙,2008年12月15日生育女孩刘某丙,霍某与刘某甲外出打工后,两个孩子均由刘某甲父亲刘某丁代为照看。二人自2010年11月开始,刘某甲与霍某各自外出打工之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霍某与被告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双方分居后,同居关系自动解除。本案中,非婚生子刘某乙和非婚生女刘某丙出生后均由其祖父刘某丁代为照看,庭审后经询问刘某甲父亲刘某丁得知,因刘某甲和霍某外出打工,接送刘某乙、刘某丙上下学及其日常生活皆由其负责,两小孩与其祖父刘某丁有较深的感情,且刘某丁现也主动要求照看两个孩子,同时刘某甲也坚持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另外霍某现也没有固定住处。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男孩刘某乙、女孩刘某,故对霍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刘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霍某作为刘某乙与刘某丙的生母,理应负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考虑到霍某现没有稳定收入等情况,本院酌定霍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50元至女孩刘某丙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刘某乙、非婚生女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霍某自2015年10月起按月支付非婚生子刘某乙和非婚生女刘某丙抚养费350元至女孩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刘某甲抚养非婚生子刘某乙与非婚生女刘某丙期间,原告霍某有探望的权利,同时,被告刘某甲须协助原告霍某行使探望权。三、驳回原告霍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刘天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裴东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