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强与杨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杨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刘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宝学,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生,农民。原告刘强与被告杨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宝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刘强诉称,2013年10月3日刘强从被告杨海生处购买铁精粉,预付货款162300元,杨海生卖给刘强12300元铁精粉后,双方终止买卖合同。后杨海生通过其合伙人张利明退还给刘强铁精粉预付款80000元,余下7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杨海生返还铁精粉预付款70000元。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0月3日署名“杨海生”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强交来铁精粉预付款壹拾陆万贰仟叁佰元整162300元”,用以证明刘强给付杨海生铁精粉预付款162300元的事实。被告杨海生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在庭前调解中,杨海生承认与原告刘强存在铁精粉买卖,并收到预付款162300元的事实,但称这些钱是通过刘强买卖铁精粉合伙人张利明给付,双方买卖结束后,余下150000元预付款又通过张利明返还给了刘强。提交的证据有:证1.农业银行转账的交易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杨海生在中国农业银行迁西支行兴城分理处给张利明汇入150000元,用以证明返还原告刘强剩余的铁精粉预付款;证2.杨海生经营的铁选厂出入账明细复印件一份,其中记载了2013年10月13日付张利明一笔150000元款项,用以证明目的同证1。对原告刘强、被告杨海生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刘强的证据,杨海生在庭前调解时承认此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海生提交的两份证据因涉及到的相关人张利明未到庭质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刘强承认通过张利明收到杨海生返还的80000元铁精粉预付款,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强以预付款方式从被告杨海生处购买铁精粉,至2013年10月3日累计给付预付款162300元,其中一部分是通过张利明给付。刘强购买了价值12300元铁精粉后,双方买卖合同终止。后刘强通过张利明收到被告杨海生返还的80000元预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刘强与被告杨海生的铁精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杨海生收到刘强铁精粉预付款1623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合同终止后,被告杨海生应当承担向合同相对方即本案原告刘强返还剩余铁精粉预付款义务。原告刘强承认通过张利明收到了杨海生返还的铁精粉预付款80000元,而被告杨海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余下铁精粉预付款已经全部返还给了刘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刘强要求被告杨海生返还铁精粉预付款7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强铁精粉预付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被告杨海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杨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乃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存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