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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欣龙德绝缘材料厂与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欣龙德绝缘材料厂,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天津市欣龙德绝缘材料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宋亮。委托代理人赵泛群,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洪立秋。原告天津市欣龙德绝缘材料厂诉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兰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鹤、人民陪审员苏成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欣龙德绝缘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泛群到庭,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发生交易往来,被告通过传真件等发送采购订单、产品购销合同给原告,原告依照被告的采购订单、产品购销合同提供相应规格聚酰亚胺薄膜等货物给被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双方每月月底,通常是当月26号左右进行对帐,如对帐无异议,则原告出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按约定付款。刚开始合作时,被告尚能支付部分货款,但被告在2014年12月开始拖欠货款,截止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货款本金共计256432.22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432.2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为2393.37元,以上两项合计258825.5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7月,双方开始发生交易往来,被告以传真采购订单的方式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双方每月月底进行对帐,如对帐无异议,则原告出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按约定付款。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256432.22元货款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易明细、采购订单(传真件)、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传真件)、经济往来余额核对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其中,1、产品购销合同载明:月结款30天;2、增值税发票共计8张,名称均为被告,销货单位均为原告,开票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7月29日,89285.8元;2014年8月26日,91694.5元;2014年8月26日,98255.8元;2014年8月26日,107756元;2014年10月11日,69879.2元;2014年10月27日,103702.5元;2014年10月27日,24205.5元;2014年11月27日,52783.5元。3、经济往来余额核对单载明: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月23日,我应收账款账面有你单位结欠货款为212971.22元。未开票欠款为:43461元。接到此单后,请速派有关人员来核对,如你单位账上余额与我单位相同,望加盖公章将此单寄回我单位财务科。如有误请把有误的差额写清寄回。落款为天津市欣龙德绝缘材料厂并加盖公章,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被告在该核对单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核对无误”。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以256432.22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交易明细、采购订单(传真件)、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传真件)、经济往来余额核对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传真件)、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传真件)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的对账单有被告的签章确认,与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经济往来余额核对单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43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5643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中未开票欠款43461元是2014年12月份发生的,但没有提交对账单或送货单予以证明,通过经济往来余额核对单证明该笔货款发生在2015年1月27日之前,根据采购订单载明的“月结30天”,故月结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故未开票欠款4346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余212971.22元,通过对账单和增值税发票可证明是2014年12月之前发生的,故对以212971.22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欣龙德绝缘材料厂支付货款256432.22元;二、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欣龙德绝缘材料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2971.22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3461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欣龙德绝缘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2.38元(原告天津市欣龙德绝缘材料厂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玉燕詹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