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9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曾因盗窃于2011年12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温平检未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2015年5月初一天、5月14日、5月15日,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窜至浙江群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车间,总计窃取“程隆”牌6000型轴承3箱。同年5月15日、5月18日,被告人刘某又先后两次窜至浙江群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车间盗窃而未窃得财物,并在5月18日盗窃时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程隆”牌6000型轴承总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为赔偿浙江群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金某证言,辨认笔录,视频监控,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事实2015年8月18日23时41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平阳县鳌江镇古鳌南路26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车辆技术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还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对其犯危险驾驶罪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对其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犯危险驾驶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琼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