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有菊与郭海荣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菊,郭海荣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张有菊。法定代理人张必军。被告郭海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有菊与被告郭海荣扶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有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卫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修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