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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有菊与郭海荣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菊,郭海荣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张有菊。法定代理人张必军。被告郭海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有菊与被告郭海荣扶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有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卫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修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