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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铁圈与杨济民、邢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圈,杨济民,邢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李铁圈。被告杨济民。被告邢文亮。原告李铁圈与被告杨济民、邢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济民、邢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6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2000元,并约定年利息2分,每年应付利息12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本金62000元及利息186000元(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杨济民、邢文亮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邢文亮书写的借款条一份,证实二被告借原告款62000元,约定年利息为2分,即每万元每年利息2000元,折合月息为每万元每月利息为166.67元。被告杨济民、邢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5日被告邢文亮向原告李铁圈借款62000元,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年2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认为此款是被告杨济民借用,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杨济民借款的过程。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李铁圈出借资金62000元给被告邢文亮使用,被告邢文亮理应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每万元每年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日期自2000年6月6日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文亮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1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多余的利息,原告予以放弃,是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杨济民为借款人,因原告陈述借款经过是将借款62000元交给被告邢文亮,由邢文亮转交给杨济民,并且借款条都是由邢文亮书写、捺印,与杨济民无关,原告认为杨济民是借款人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由杨济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文亮给付原告李铁圈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186000元,共计2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铁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邢文亮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卫华审 判 员  张士进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