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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05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桐-宋清辉、乔鸿润 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桐,宋清辉,乔鸿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5140号原告:赵桐,女。委托代理人:张玉宝,系大连庄河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清辉,男。被告:乔鸿润,女。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桐诉被告宋清辉、乔鸿润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清辉、乔鸿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初,原告找被告宋清辉办理赴韩国劳务事宜,被告收取原告劳务费6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4年12月偿还了1.9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4.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清辉、乔鸿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原告赵桐找被告宋清辉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并交纳出国劳务费60000元,但被告未履行义务。后二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赵桐赴韩国劳务费60000元于2014年10月末以前还清。二被告于2014年12月偿还了19000元,至今尚欠41000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1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事宜,收取原告出国劳务费60000元,有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二被告没有按约为原告办理出国手续,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偿还原告19000元,尚欠41000元,被告理应及时返还欠款,未予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给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清辉、乔鸿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清辉、乔鸿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桐出国劳务费41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