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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少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侍某与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侍某,居民。被告凡某,居民。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侍某与被告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发生吵闹。原告心灰意冷,失去了和被告长期在一起生活下去的希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凡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5年农历5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自共同生活以来,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该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侍某与被告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龚成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志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