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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忠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安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忠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202号原告宝鸡忠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强,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俊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廷,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安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表人葛萍,任董事长。原告宝鸡忠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安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彪、陈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L20150413号《机床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机床7台,合同列明了型号和单价,并约定了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2894.8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对双方间的合同价款实行滚动结算。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L20150413号的《机床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TK36S机床(编号150309370)一台、SK50P机床(编号150422005)一台、CK50机床(编号150355030)一台、VMC850B机床(编号150265015)一台、VMC850L机床(编号150364060)一台、VMC1060B机床(编号150364052)一台、CB45机床(编号140722343)一台,共计七台。合同总价款为1235600元。并约定了交货期限、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机床,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机床七台,并验收合格。经原告财务结算,被告对该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962894.86元未予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机床买卖合同》、《发货委托》、《货物收到回执单》、《不带包装箱机床运输验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62894.8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差旅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安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忠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62894.86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忠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20元,由原告承担2920元,被告承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韦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