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夏应寿、夏国平等与李小应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夏应寿,农民。原告夏国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尧俊,南城县万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细平,农民。原告夏红荣,农民。原告夏兰英,农民。原告夏应寿、夏细平、夏红荣、夏兰英的共同诉讼代表夏国平。被告李小应寿,农民。原告夏应寿、夏国平、夏细平、夏红荣、夏兰英与被告李小应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平及委托代理人尧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应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抚城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撞上原告的母亲尧银荣,造成尧银荣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死亡赔偿金182106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4000元,除被告已给付20000元外,尚需支付217897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5时30分左右,被告李小应寿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抚城线南城县建昌镇杨龙湾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撞上右侧行驶的尧银荣,造成李小应寿受伤、尧银荣被撞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公交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应寿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尧银荣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尧银荣系农村户口,直属亲戚有丈夫夏应寿1950元月2日出生,儿子夏国平、夏细平、女儿夏红荣、夏兰英。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身份及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书、村委会、建昌镇、民政局的证明材料相印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本案中,被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确保安全致行人尧银荣死亡系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尧银荣无引起本次事故的违法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应寿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小应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负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应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应寿、夏国平、夏细平、夏红荣、夏兰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33897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21389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原告夏应寿、夏国平、夏细平、夏红荣、夏兰英负担91元,被告李小应寿负担4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庆审判员 钟绍华审判员 崔国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华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