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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韦满庭与韦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满庭,韦猛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817号原告韦满庭,个体户。被告韦猛龙,农民。原告韦满庭诉被告韦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晓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银惠鸾、韦清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满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猛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满庭诉称,借款人李丙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30000元整,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韦猛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于当天在该份借条上签名并盖手印。后原告经多次向借款人李丙明追款,借款人李丙明一直无法联系,迫于无奈之下,原告向被告韦猛龙追讨,被告韦猛龙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并作出如下承诺:1、从即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还人民币现金70000元;2、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还性人民币现金70000元(附:多出一万元作为违约金)。现在被告韦猛龙逾期已有一年有余,被告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将所担保的借款还清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仍然拒绝支付给原告。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起诉至柳江县人民法院:一、请求柳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140000元,利息47040元(140000元×0.0056(人民银行2014年贷款基准利率)×4倍×15个月(2014年一整年12个月,2015年1至3月,即3个月,共计15个月)=47040元】,合计187040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满庭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及《还款计划》1份,拟证实本案债务是被告韦猛龙担保案外人李炳明借款而产生的,被告承诺帮李炳明还款以及欠款数额。被告韦猛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猛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5日《借条》及2013年11月2日《还款计划》,证实了被告韦猛龙担保案外人李丙明借款的事实,并且被告还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帮李丙明还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5日,李丙明因要购买房子向原告韦满庭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到韦满庭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用于购买房子生意资金周转,定于2013年5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清的,借款人李丙明自愿将按借款本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韦满庭。违约金及借款本金一次性付清。被告韦猛龙在担保人栏上签名,并写明:如李丙明未在约定期内还清壹拾叁万元的我韦猛龙同意将自己购买的一套屏山大道晶远花苑11栋2单元5-2的房子过户给韦满庭。借款期满后,李丙明未能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催促李丙明还款,但一直无法联系李丙明,后原告即向作为担保人的韦猛龙催款,被告韦猛龙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还款计划,其内容为:本人韦猛龙现作出以下承诺:原2013年4月25日李丙明向韦满庭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本人作为担保人,现本人承诺此笔借款由本人分两次归还给韦满庭:1、即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前一次还人民币现金柒万元(¥70000:00);2、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还人民币现金柒万元(¥70000:00)(附:多出壹万元作为违约金)。还款计划上所述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2015年4月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李丙明向原告韦满庭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韦猛龙自愿对《借条》上的130000元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李炳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承诺归还李炳明所欠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的利息问题,原告与李炳明在《借条》上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有利息,被告韦猛龙与原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时亦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在《还款计划》中被告写明了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多出的1万元作为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需对承诺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140000元负偿还责任。因被告韦猛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猛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韦满庭借款本金13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40000元整;驳回原告韦满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满庭负担1016元,由被告韦猛龙负担3025元,被告韦猛龙所负担受理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晓凤人民陪审员  银惠鸾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