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姚蕴与陈春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蕴,陈春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094号原告:姚蕴。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宵。原告姚蕴为与被告陈春宵、毛永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毛永俭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09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毛永俭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蕴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姚蕴起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春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春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姚蕴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春宵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及台州银行补发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春宵向原告姚蕴借款4万元及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春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陈春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春宵向原告姚蕴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姚蕴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陈春宵,2015年1月23日。”同日,原告从其本人台州银行账户(账号为62×××91-101)汇款至被告陈春宵账户(账号为11×××25)4万元。借款后,被告陈春宵经催讨至今未予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春宵向原告姚蕴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陈春宵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陈春宵在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蕴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0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春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