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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王荣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5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金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栾斌(特别授权),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琳琳(一般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兴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栾斌、诉讼代理人朱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泰兴支行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持本人身份证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96,在2013年9月10日持该卡向原告申请13.5万元的牡丹卡购���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额度为13.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别克SGM7150MTA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原告多次联络要求其纠正均未果。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本息为142222.39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42222.39元(其中,本金123618.25元、利息11519.58元、滞纳金7084.56元,利息等暂算至2015年7月21日),并承担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别克SGM7150MT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持本人身份证等资料,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96。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付款金额为13.5万元,分期期数36期,用于购买别克轿车,并同意抵押担保。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金玲(江苏金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别克),车辆总价为19.3万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5.8万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3.5万元。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约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75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750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首期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被告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5795元。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指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崔收费等)。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扥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违反合同对被告权利义务的有关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等。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所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应到车辆抵押登记机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9月7日办理了被告所有的苏M×××××别克牌小型轿车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0日,被告刷卡支付购车款13.5万元。被告透支后,按约分期付款至2014年1月10日,此后未能按约分期归还透支款项。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欠本金123618.25元、利息11519.58元、滞纳金7084.56元,合计142222.39元。原告催要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等申请资料、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本息清单、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催款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准许被告信用卡透支13.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进行了透支消费,其与原���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未在还款日之前偿还的,原告有权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现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贷款本金123618.25元、利息11519.58元、滞纳金7084.56元,合计142222.39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00元。三、被告王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苏M×××××别克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鑫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