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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臧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1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臧某在蕲春县赤东镇竹瓦村四组,趁受害人陈某家中无人人虚掩之机,溜门入户,将其家中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一个黑色钱包拿出,盗走包内现金75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臧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人臧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臧某在蕲春县赤东镇竹瓦村四组,趁被害人陈某家中一楼无人,大门虚掩之机,溜门入户,将其家中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一个黑色钱包拿出,盗走包内现金75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臧某家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花色手提包一个,本子一个。2、书证(1)到案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臧某是被群众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后口头传唤到案的。(2)蕲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现金111元,退还被害人陈某,扣押花色手提包一个,软面本子一个并随案移送。(3)史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史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史某的银行卡(卡号62×××12)存取款记录一份。证实史某的银行卡2015年5月12日存入现金600元。(4)谅解书一份。证实因被告人臧某家属史某积极赔偿损失,且臧某家庭困难,被害人陈某自愿谅解臧某的盗窃行为。(5)臧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臧某的身份信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明2015年5月12日家中被盗的事实。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其银行卡上面存入了现金600元整,我的银行卡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是62×××12。4、被告人臧某的供述,证实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2015年5月12日在蕲春县赤东镇竹瓦街后街一户人家里盗窃了现金750元。并将包内600元现金汇入其丈夫史某的银行卡内的犯罪事实经过。5、勘验、检查笔录。蕲春县赤东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蕲)勘(2015)046号。证实被告人臧���是入户盗窃。6、视听资料2015年5月12日陈某家被盗监控视频一份,2015你那5月14日蕲春县公安局赤东派出所讯问臧某录像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其亲属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双全审判员  游国蔷审判员  王 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