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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0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韬,男,汉族,小学。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3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韬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荣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韬来到龙岗区某路某休闲会所内找了受害人刘某洪在908房间内为其按摩服务,刘某洪进入房间后将自已一部IPHONE6手机放在908房间的床头柜上,被告人陈某韬趁受害人上洗���间之机,将其手机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并将盗得的手机以93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掉。刘某洪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韬在龙岗区南联街道某路某号某宾馆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5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韬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