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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胡喜星、谢子秀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胡喜星,谢子秀,缙云县伟星制管厂,缙云县壶镇镇鑫楠工艺品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丽惠。委托代理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凯。被告:胡喜星。被告:谢子秀。被告:缙云县伟星制管厂。负责人:胡喜星。被告:缙云县壶镇镇鑫楠工艺品厂。负责人:胡芦通。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喜星、谢子秀、缙云县伟星制管厂、缙云县壶镇镇鑫楠工艺品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益光、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喜星、谢子秀、缙云县伟星制管厂、缙云县壶镇镇鑫楠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胡喜星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雁岭分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在被告谢子秀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和被告缙云县伟星制管厂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胡喜星提供两辆汽车提供反担保(抵押)以及被告缙云县壶镇镇鑫楠工艺品厂提供反担保保证的前提下,为被告胡喜星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雁岭分社的3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喜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由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为被告胡喜星承担了300000元借款本金和15403.02元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8日10日止,被告胡喜星己累计欠原告代偿本息285403.02元、代偿后利息70475.50元及担保费16496.30元,共计人民币372374.82元。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胡喜星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雁岭分社的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即有权向其追偿。被告谢子秀、缙云县伟星制管厂、缙云县壶镇镇鑫楠工艺品厂作为被告胡喜星的连带偿还责任人、反担保抵押人及反担保保证人,对此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连带抵押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要求被告胡喜星偿还代偿本息285403.02元,代偿后利息70475.50元、担保费16496.30元,共计人民币372374.82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代偿款偿还日止按月利率16‰另行计付利息及按3‰另行计付担保费;二、被告谢子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缙云县伟星制管厂、胡喜星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缙云县鑫楠工艺品厂对上述款项的本息285403.0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胡喜星提供担保的事实;2、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谢子秀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3、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缙云县伟星制管厂、胡喜星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4、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缙云县壶镇镇鑫楠工艺品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胡喜星、谢子秀、缙云县伟星制管厂、缙云县壶镇镇鑫楠工艺品厂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喜星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谢子秀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原告与被告缙云县伟星制管厂、胡喜星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缙云县壶镇镇鑫楠工艺品厂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代被告胡喜星归还借款后,被告胡喜星未归还代偿款,被告谢子秀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喜星、缙云县伟星制管厂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缙云县壶镇镇鑫楠工艺品厂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喜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偿还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285403.02元,支付代偿后利息70475.50元、担保费16496.30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6‰另行计付285403.02元的利息及按月3‰另行计付285403.02元的担保费;二、被告谢子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缙云县伟星制管厂以其所有机器设备、车牌号为浙K×××××的车辆及被告胡喜星以其所有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对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缙云县壶镇镇鑫楠工艺品厂对代偿款285403.0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6元,减半收取3443元,由被告胡喜星、谢子秀、缙云县伟星制管厂、缙云县壶镇镇鑫楠工艺品厂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群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