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邹恒森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陈宜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邹恒森,陈宜锋,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陈焰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育,戴亚林,该公司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恒森。委托代理人:刘贤春。原审被告:陈宜锋。原审被告: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邹恒森、陈宜锋、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戴亚林、被上诉人邹恒森的委托代理人刘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邹恒森��称:请求判令赔偿医药费22173.7元、误工费38220元、护理费14630.4元、营养费342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330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21580元、施救费2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计186525.45元。原审中陈宜锋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和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原审中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原审中民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邹恒森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对医药费没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至多算到定残前一日,即使以鉴定的日期为准,也只能算鉴定时间,不应加入住院天数;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方法均有异议,不应加入住院天数;对交通费、住院伙食无异议;对车损有异议,我司要求重新鉴定;对伤残补偿金无异议,对施救费无异议。我司愿赔偿精神赔偿金100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原告工资应提供银行转账流水或税务部门纳税证明。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8时10分,邹恒森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X007由西向东行驶至55公里+100米处时,与陈宜锋驾驶由东向西的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恒森、陈宜锋受伤,双方车辆以及道路垃圾池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邹恒森、陈宜锋负同等责任。邹恒森受伤后,被送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24天,花去医疗费22093.7元。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恒森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邹恒森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评估:车损21580元。邹恒森支付施救费300元。另查明:邹恒林系农业户籍,自2013年5月10日始邹恒森在安徽振兴投资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800元。又查明:皖N×××××号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到保护。邹恒森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故邹恒森要求赔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肇事车辆在民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民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邹恒森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相关标准应按城镇计算。邹恒森的损失为:医疗费22093.7元、误工费34209元(126.7元/天×270天)、护理费12192元(101.6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43306.8元(23114元/年×20年X31%)、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21580元、施救费300元计253641.5元,民安财保公司在三者险范围赔偿邹恒森65170.75元[(253641.5-122000-1300)X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恒森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恒森车损2000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恒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计110000元。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恒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施救费计65170.75元。五、被告陈宜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恒森鉴定费650元。六、驳回原告邹恒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陈宜锋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上诉称:原审计算的误工期及适用标准错误。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邹恒森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邹恒森伤残等的评定意见:邹恒森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对该评定意见的“三期”,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虽提出异议,但法庭告知其在庭审后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其未予提出,视为对评定意见的认可;且评定意见的误工期评定,符合《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规定,因此,原审认定邹恒森的误工期为270天正确。原审依据邹恒林提供的其自2013年5月10日始邹恒森在安徽振兴投资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800元的证据,确定邹恒森的误工费标准正确。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营业��上诉要求按照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指在不能确定受害人收入情形下适用的,不符合本案事实。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