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兴隆县鑫安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兴隆县旭利食品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隆县鑫安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兴隆县旭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043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鑫安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安。被执行人兴隆县旭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合。申请执行人兴隆县鑫安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兴隆县旭利食品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兴隆县鑫安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生效文书的义务,本案应予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福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