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洪伟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1117号罪犯陆洪伟,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抚顺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以(2012)抚东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陆洪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三万),刑期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2年11月21日入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记功2次,表扬2次,核定考核积分258分。另,在本次减刑过程中缴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和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第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洪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芦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