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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谢代洋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代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抓获,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被告人谢代洋。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代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聪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谢代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谢代洋及张某某(已判)以贩养吸,其中被告人刘某负责出资和购买毒品,被告人谢代洋及张某某负责联系吸毒人员和交付毒品,具体事实为:2014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谢代洋拿了0.3克的冰毒给张某某,要求张某某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之后,张某某将该冰毒出售给张某,并将所获毒资200元交给被告人谢代洋。2014年12月底,被告人谢代洋及张某某一起在宜宾县蕨溪镇杨家坝对面的“麻柳湾”河边,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了0.5克的冰毒。另查明:2014年10至2015年1月,被告人谢代洋在其位于宜宾县蕨溪镇铁牛村红石组555号的家中,多次容留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张某等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谢代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代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代洋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谢代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代洋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谢代洋对起诉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有意见,认为其未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起诉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意见,辩称只有刘某在其家中吸过毒。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谢代洋及张某某(已判)以贩养吸,其中刘某负责出资和购买毒品,谢代洋、张某某负责联系吸毒人员和交付毒品,期间刘某与谢代洋生活在一起。2014年10月,吸毒人员黄某某与张某某联系后,打电话给刘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刘某将一包3分(0.3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打摩的将甲基苯丙胺送到宜宾县蕨溪镇杨家坝“麻柳湾”河边交给黄某某,将200元毒资带回交给了刘某。2014年12月10日左右,吸毒人员张某联系刘某或谢代洋后,刘某拿了一包3分(0.3克)的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张某某将甲基苯丙胺送到了宜宾县蕨溪镇交通街新月楼209房间交给张某,然后将200元毒资带回谢代洋家交给了刘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5日,蕨溪镇派出所在办理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中发现,自2014年10月以来至今,刘某伙同谢代洋多次向贩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从中获取利益。宜宾县公安局分别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侦查。2、尿液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25日,民警依法对同案犯张某某(另案处理)的尿液进行检验。证实其系吸毒人员。3、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被另案起诉。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的绰号叫“花椒”。2014年11月他开始吸毒,平时是伙同谢代洋、刘某一起吸食,冰毒都是谢代洋、刘某提供的,吃了后两人说拿一百还是两百,他就拿钱给两人,每次他吸完后,都是把钱摔在桌子上就走了,两人哪个捡钱他也不知道。第一次大约是过年以前,他在蕨溪新月楼旅馆给谢代洋打电话要点冰毒,谢代洋亲自送过来了,那次他买了100元的冰毒。约过了三四天他又给谢代洋打电话要冰毒,没多久刘某就给他送了100元的冰毒。约过了三四天,他又给刘某或者谢代洋打电话说要冰毒,然后是张某某给他送200元的冰毒,他当时还给张某某说手头紧,下次拿钱,张某某说谢代洋打了招呼的,没拿钱就不拿东西,他就把钱拿给张某某了的。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张某平时吸的毒是找刘某和谢代洋拿的,以前刘某和谢代洋住在新月楼,有时候张某喊刘某拿冰毒过来,两三百都有,她和张某有时还和刘某、谢代洋一起吸毒。2014年12月10号左右,张某给刘某打电话,喊刘某拿冰毒过来,那天是张某某一个人到新月楼209房间的,张某还在说手头紧不忙拿钱,张某某说刘某和谢代洋说了要拿钱才拿东西,张某才拿了200元给张某某。6、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份的时候,他在柏溪认识了刘某(经辨认),知道了刘某在卖毒品,刘某对蕨溪不熟,喊他帮忙送毒品。当时刘某对他说,喊他出去卖冰毒200元一包,刘某得150元、他得50元,然后他就答应了。但是后头刘某没有按照那个说法拿给他钱,都是每次他没钱用后找刘某和谢代洋要钱。然后从2014年10月份开始,他就开始帮刘某送毒品去卖了。他主要帮刘某送毒品到古柏、蕨溪,古柏他去送过两次,那个人叫黄某某。第一次给黄某某送是2014年10月份的时候,黄某某打电话问他那里有冰毒没有,他就问了刘某,刘某说卖200元一包,拿了一小包冰毒给他,是用透明塑料袋包的,大概有3分左右(也就是0.3克左右),在“麻柳湾”河边上他把冰毒交给了黄某某,黄某某就拿了200元钱给他,他回新月楼就把200元交给了刘某。这次送了以后,谢代洋10月份的时候直接到新月楼找到刘某买冰毒,然后谢代洋认识刘某后就开始和刘某耍朋友,一起做毒品生意,中间还有几次是谢代洋去送的,他老婆生娃儿他就没有去送了。然后到了2014年12月尾的时侯,谢代洋叫他一起去给黄某某送毒,这次送了一包0.5克的冰毒,当时是谢代洋自已收的300元钱。2014年12月10多号左右,张某给刘某或者谢代洋联系好后,刘某叫他送了200元3分的冰毒过去给张某,送过去后张某还说手头紧,下次拿,他说刘某、谢代洋说了要拿了钱才拿东西,然后张某就给了他200元,拿到钱后他就到谢代洋家把钱给了刘某。谢代洋没有钱做这个生意,就去巴着刘某,然后两人耍了朋友,刘某主要就是出钱和联系货源,谢代洋是蕨溪本地人,就负责联系买家。他主要就是帮忙卖冰毒。7、被告人谢代洋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称2014年9月份他才认识刘某的,l1月和刘某耍的朋友。刘某在卖毒品,张某某(经辨认)帮刘某联系、送毒,他和刘某在一起后,刘某也在卖毒品。卖的毒品是刘某在联系。刘某每次在“老者”那里把毒品买回来后,把5克分成11、12包左右,用可以捏拢的小塑料口袋装好,每包卖200元的样子。他给黄某某、张某(经辨认)送过毒品。一次是黄某某打电话给刘某,刘某就喊他去送一下,刘某就拿了一包两三百元的冰毒给他,他就到古柏码头去找黄某某,但没看到人,他就打电话给刘某说没看到人,结果黄某某在麻柳湾得,他就回去把毒品拿给刘某了。一次是张某打电话给刘某,刘某就给他两三百元的冰毒喊他去送给花椒,他就骑了摩托车到新月楼交给了花椒,是先赊着的,没给钱。他看到刘某还是有点钱,又在卖毒品,本身他也在吸毒,就巴着刘某拿点钱用和巴着弄点毒品来吃。(二)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谢代洋在其位于宜宾县蕨溪镇铁牛村红石组555号的家中,多次容留被告人刘某及张某某、张某吸食冰毒。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7日,蕨溪镇派出所民警在办理刘某、谢代洋贩毒案中发现,2014年12月以来,谢代洋多次容留刘某、张某某在其位于蕨溪镇铁牛村红石组家中吸食冰毒。宜宾县公安局分别决定于2015年6月3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吸食毒品现场位于四川省宜宾县蕨溪镇铁牛村红石组谢代洋住宅。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吸毒一般都是在新月楼宾馆,和谢代洋、刘某、张某某、XX飞一起吸毒,有四次在谢代洋的家里吸过,有两次只有他、谢代洋和刘某三个吸,有两次还有张某某在,都是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的。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她和谢代洋在谢代洋家里单独“吹壶壶”有大概七八次。她、“花椒”、谢代洋三个人吸了有两次。张某某、谢代洋、“花椒”和她四个人一起吸有两次。她、张某某、谢代洋三个人在谢代洋家里吸食大约有五六次。每次都是在谢代洋家里卧室里,在一张塑料凳子上大家轮着吸。5、被告人谢代洋的供述,称从去年12月份刘某搬到他家后,在家里面最主要就是他和刘某在吸毒,那个时候他们一两天就吸一回,大概吸了有七八回。一般都是在他的寝室里的床头柜上,以吹壶壶的方式吸。张某某有时候过来和他们一起吸,张某某不出钱,是免费吃的。他吸毒也不给钱,刘某、张某某和他三个人一起在他家里吸毒三次是有的。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4日刘某、张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分别被宜宾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本案的综合证据:1、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7月10日,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谢代洋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归案说明,证实刘某于2015年5月1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5月27日,谢代洋被蕨溪镇派出所民警抓获。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谢代洋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谢代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故意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谢代洋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代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应对共同犯罪的毒品数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代洋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代洋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代洋提出“其行为未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有同案犯刘某的供述、张某某的供述及其证人张某、陈某某的证言,能互相印证,均证实谢代洋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代洋提出“只容留了刘某一个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互吻合,能证实刘某、张某、张某某三人一起多次在谢代洋家吸食过毒品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谢代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谢代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代理审判员  彭乃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母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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