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程美萍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美萍,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行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美萍。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省长。委托代理人叶建明、陆敏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程美萍诉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程美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美萍及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明、陆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省政府的行政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原告程美萍向省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浙江省重点旅游项目天使乐园的如下信息:1.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批准文号;2.征地范围;3.完整报批文件及附件。”省政府收到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补正告知(2014)39号《补正告知书》,建议程美萍就其申请信息的内容描述进行补充,如提供准确的批准文号或报批项目名称等。程美萍不服上述告知行为,于2014年12月14日向省政��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补正告知书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并提交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关材料。省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程美萍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14年12月19日分别向程美萍及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机构省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发送浙政复(2014)393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省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4年12月31日提交了《关于程美萍提出行政复议的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2015年2月16日,被告以浙政复(2014)393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程美萍,案涉行政复议将延期30日作出。2015年3月17日,被告作出浙政复(2014)39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作出的补正告知行为,系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中的程序性行为,不属于是否公开政府信息的��终行政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为由,认为程美萍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且行政复议期间,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已经向程美萍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程美萍的行政复议申请。程美萍于2015年3月21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对于省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故行政复议审查的基础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是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基于对申请书内容的审查所作的一种程序处置,是一种中间阶段的行为,尚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该行为对作为信息公开申请人的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而不应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省政府在已受理本案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其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适用的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美萍的诉讼请求。程美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浙政复(2014)393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一、浙政复(2014)3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依据正确。2014年11月15日,上诉人向答辩人邮寄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请公开浙江省重点旅游项目天使乐园的如下信息:1、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批准文号;2、征地范围;3、完整报批文件及附件”。所需信息的用途描述为“申请人在该项目范围内拥有住宅(详见附件-告知书复印件),但没有见过征地公告,满足知情权”。并随附安吉天使乐园休闲度假区项目指挥部2014年9月15日《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告知,三友社区禹山坞区块是浙江省重点旅游项目天使乐园的项目用地范围,上诉人户现居住房屋处于项目拆迁范围等内容。2014年12月4日,答辩人向上诉人发出补正告知(2014)3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同时查明,经答辩人批准并经安吉县人民政府批准供地的天使乐园区块征地批准文号分别涉及多个文号的批准文件。上诉人在三友社区禹山坞区块拥有62.5平方米宅基地,该区块以安吉县2014年计划第五批次上报,答辩人批准文号为浙土字A(2014)-0284号。在复议过程中,答辩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5年2月16日向上诉人提供了包括浙土字A(2014)-0284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在内的涉及安吉天使乐园休闲度假区项目的18个征地批文资料。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补正告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因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作出补正告知,系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中的程序性行为,不属于是��公开政府信息的最终行政决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据此,答辩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于2014年12月18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依法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同年3月17日,答辩人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省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浙政复(2014���3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美萍不服省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补正告知(2014)3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向被上诉人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告知书系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就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不够明确要求补正的一个程序性告知行为,并非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美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