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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哉家、徐月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哉家,徐月芳,周青果,李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93号。法定代表人夏嘉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月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哉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月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青果,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319730908161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雅。上诉人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哉家、徐月芳、周青果、李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神农公司与周哉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神农公司同意按约定向周哉家提供短期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归还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应按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的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以抵押担保方式担保,担保由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下列编号的担保合同,昆神贷最高抵字(2013)第0004号。……违约责任:贷款人违约:非借款人的原因,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3.2、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2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3)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之任一之义务(包括承诺、告知事项)及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之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借款合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3月18日,神农公司与周哉家、徐月芳、周青果、李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昆神龙贷最高抵字(2013)0004号],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3500000元。(1)抵押权人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或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物。1、抵押人同日以房屋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昆神农字(2013)0004号,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上述抵押物暂作价6019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第四条抵押人承诺。1、抵押人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2、抵押人对抵押物拥有充分、无争议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3、抵押物依法可以流通或者转让。4、抵押物不存在被查封、扣押、监管等情况。5、抵押权人如实告知拖欠税款、抵押物建设工程价款等款项及抵押物已设定抵押、已出租等情况。6、抵押人已就本合同项下抵押事实征得抵押物共有人同意。……第五条、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分离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力。……周哉家、徐月芳、周青果、李雅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周哉家、徐月芳、周青果、李雅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签字确认抵押物为位于玉山镇鱼尾狮玉峰山庄3088幢的房屋,房屋抵押暂作价为6019000元。2013年3月25日,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神农公司颁发昆房他证玉山字第1030961**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神农公司享有位于昆山市玉山镇鱼尾狮玉峰山庄3088幢房屋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500000元整。抵押的类型为最高额抵押。2013年3月29日,神农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朝阳支行向周哉家转账3000000元。周哉家、徐月芳、周青果、李雅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周哉家、徐月芳签字处,有以下文字:本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担保是为昆神农贷借字(2013)第0040号借款合同提供的抵押担保。不为其他事项抵押担保。周青果、李雅签字处有下列文字:我们不为周哉家、徐月芳的借款担保,我们同意周哉家、徐月芳以他们共有的房产份额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5月31日,神农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周哉家于2013年3月29日借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8日,结欠正常利息为0元(本金×利率×天数-已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结欠逾期利息为46080元(300万元×7.2‰÷30×64天)。另查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档案科房屋抵押档案资料证明:2013年3月22日,周哉家、徐月芳、周青果、李雅向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对坐落于玉山镇鱼尾狮玉峰山庄3088幢房屋设立抵押,备案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神龙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2013年3月18日,周哉家、徐月芳、周青果、李雅签署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将坐落于玉山镇鱼尾狮玉峰山庄3088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同时作为抵押物向神农公司申请抵押贷款,本人承诺该房屋无灭失、查封、交易、重复抵押等现象,并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如上述反映不实,一切法律责任自负。2013年3月22日,周青果、李雅又签订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内容为:我们自愿将坐落于玉山镇鱼尾狮玉峰山庄3088幢房屋同时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神农公司,用于借款人周哉家向神农公司借款350万元的抵押担保。我们保证该房屋无灭失、查封、交易、重复抵押等现象。若借款人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我们愿意由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处理,并由抵押权人作为第一受益人。特此承诺,决不反悔。再查明:徐月芳、周哉家于1973年1月3日登记结婚,周青果、李雅于2000年2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说明、银行转账凭证、昆山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备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承诺书、结婚证、夫妻关系证书、调查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周哉家立即归还神农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080元(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64天)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日的利息损失,以上金额合计为3046080元。2、周哉家立即支付神农公司代理费35800元。3、徐月芳、周青果、李雅对周哉家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神龙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实现债权,于2015年2月2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周哉家、徐月芳、周青果、李雅承担借期利息218400元(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原审法院认为,神农公司与周哉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神农公司将借款3000000元借给周哉家后,周哉家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周哉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引发本案的过错在于周哉家,故对于神农公司要求周哉家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神农公司主张借期利息21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神农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当庭确认借期利息已经支付,且神农公司举出的证据和起诉的诉状亦证明借期利息已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借期利息已经支付。关于神农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周哉家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金,故对于神农公司主张按约定利息的120%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神农公司主张周哉家支付律师代理费35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周哉家承担,故对于神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周哉家、徐月芳系夫妻关系,周哉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神农公司要求徐月芳对周哉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青果、李雅对于神农公司的债权同意按最高额余额3500000元设定抵押权,且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对于神农公司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周青果、李雅并未与神农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亦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故对于神农公司要求周青果、李雅对周哉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周哉家、徐月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神农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月利率7.2‰计息)。2、周哉家、徐月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神农公司诉讼代理费35800元。3、若周哉家、徐月芳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神农公司有权以周哉家、徐月芳、周青果、李雅抵押的房屋即位于昆山市玉山镇鱼尾狮玉峰山庄3088幢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驳回神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2元,由周哉家、徐月芳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神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其一审中已经提出增加借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过本金及利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过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不适用于本案,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利息214800元。被上诉人周哉家、徐月芳、周青果、李雅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神农公司主张的借期利息218400元,神农公司2014年11月28日当庭确认借期利息已经支付,且神农公司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说明亦载明周哉家结欠正常利息为0元,神农公司事后对此反悔,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公布施行,对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可以适用,故原审法院根据该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借期利息已经支付并无不当。神农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上诉人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