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诉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春银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诉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春银。上诉人王春银因诉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经济合作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大民诉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六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春银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系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依法平等享有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经济合作社在发包东灶村五组(原建川二组)境内建川河南圩林地时,剥夺并非法限制了起诉人参与承包的权利,未与起诉人签订《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起诉人认为,起诉人未能享有林地承包权,完全是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经济合作社违反程序、违法发包侵害的后果。现起诉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经济合作社在东灶村五组(原建川二组)境内以林地发包建川河南圩的行为违法,判令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的法定职责,依法撤销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经济合作社的违法发包林地的行为。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而诉讼的,必须由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提出。故在此讼争中,起诉人王春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春银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王春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在东灶村五组(原建川二组)境内以林地发包建川河南圩未适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林地发包适用家庭承包方式的法定职责,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未适用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林地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的规定,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应由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提起。上诉人王春银诉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经济合作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起诉人王春银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徐 健审判员 李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季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