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宋正超与刘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超,刘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宋正超,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元伟,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双,农民。原告宋正超诉被告刘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超的委托代理人胡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正超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刘双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为三个月。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刘双向原告宋正超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正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2分借期叁个月(2015.2.7-2015.5.7)借款人:刘双2015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5000元的诉请,未超出法律法规的限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双偿还原告宋正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刘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良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