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逸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先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逸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先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60号原告广州市逸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程凡。委托代理人邓峥嵘、蔡晓燕,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先威,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黄国栋、周楚雄,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逸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逸帆公司)诉被告江先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逸帆公司诉称,被告乃因个人原因而辞职,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被告江先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江先威入职逸帆公司并工作至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0日逸帆公司向江先威出具《离职证明》,显示因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2015年5月7日江先威以逸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逸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驳回江先威的其余请求。上述裁决书认定江先威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提交《辞职申请表》与《人事变动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签名非被告所签故均不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为:《离职证明》是因被告要办理失业待遇原告按被告要求所出具,原告实际乃因个人原因辞职;平均工资未有计算;双方有签订期限2015年至2016年12月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一方面,《离职证明》可以证明彼时用人单位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即便《辞职申请表》与《人事变动表》系被告所签,也只能证明尔时被告亦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本案完全符合协商一致解除之情形,用人单位则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又因原告未举证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复因被告未对仲裁起诉,本院视为被告同意仲裁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3600元及3.5个月经济补偿金1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广州市逸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先威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逸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先威经济补偿金1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逸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