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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家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吕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家迎,吕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钰辰、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迎。委托代理人陈玉革,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程。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迎、原审被告吕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742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向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迎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6日11时45分许,被告吕程驾驶鲁B×××××号轿车沿黄岛区江山路由南向北右转借道通行,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江山路摩托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7092.01元。被告吕程驾驶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后,被告吕程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3945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吕程一审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审辩称:在事故认定清楚,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直接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2013年10月16日11时45分许,被告吕程驾驶鲁B×××××号轿车沿黄岛区江山路由南向北右转借道通行,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江山路摩托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7092.01元。2、2013年10月22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3、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首页出院一栏记载:“原告颈部多发性浅表性损伤、面部擦伤、肩部皮肤擦伤、下肢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脑震荡、头皮血肿、创伤性牙折断”。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记载:“1、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嘴角、下颌粘膜、左颈部、左肩部、右小腿),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头皮血肿,4、牙外伤”。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出院带药;3、××患者意识、瞳孔、生命体征变化,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一周后骨三科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康复计划;5、定期门诊复诊开假条,否则视为自动放弃,过后不予补假条,休息一周(门诊假条最长7天);6、如有不适,骨三科或急诊科及时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出院后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复诊27次,最后一次复诊时间为2014年5月6日,并注明仍有头晕,休息两周。原告提交的医院休息证明与门诊病历记载的相符。4、黄岛区恒佳源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家迎系单位正式职工,担任木工工作,月收入6000元整,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误工220天。5、被告吕程驾驶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6、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20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7092.01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单据为凭,此项费用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5天×20元/天),二被告无异议,其主张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护理费按照青岛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为483元(35227元/年÷365天×5天)。4、误工费,原告依据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门诊病历记载的休息天数,主张误工218天,按照月工资6000元计算为4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40天,原告主张月工资6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并在门诊复诊27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载内容,参考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酌情支持180天,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1052(42688元/年÷365天×18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60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6、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但未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车的损失,至其损失无法认定。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2878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为719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59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吕程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从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迎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28787元(原告张家迎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吕程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张家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原告张家迎承担21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7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家迎5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错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住院病历显示被上诉人伤情为:面部擦伤、下肢浅表损伤、创伤性牙折断。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休息证明,主张误工218天。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休息证明,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180天是错误的。因休息证明仅是医院对患者病情的参考性意见,并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家迎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情其中还有一个脑震荡病历也体现出来了。根据医嘱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不能根据公安部的意见就能决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被上诉人张家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被上诉人多处受伤,虽仅住院治疗五天,但出院医嘱:如有不适,骨三科或急诊科及时就诊。被上诉人的病历也有多次就诊的记载,且每次医院均出具了休息证明。原审将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80天,并未超出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休息时间,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并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志春审判员  孙向东审判员  冷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