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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曾璐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715号罪犯曾璐,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5)饶中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曾璐犯抢劫、强奸、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其与同案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089.5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3月3日,2011年9月28日,2012年12月10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四个月,一年零九个月,一年零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璐在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6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警告1次,已执行了全部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曾璐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曾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9月5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