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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周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1月16日生,回族。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梁莉,北京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梁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周某共同出资,租用本市雨花台区阅城国际小区悠然园**幢*单元***室,合伙经营“***”足疗店,经营期间容留王某等人在该足疗店内卖淫,并与王某等人约定五五分成。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6日下午,吴某与王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通过手淫和口交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2015年4月17日晚,朱某与王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通过性交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3、2015年4月18日中午,张某与王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95元的价格,通过手淫和口交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4、2015年3月26日中午,片某与王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通过手淫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刘某、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吴某、朱某、张某、片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张某、朱某、吴某、片某的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辨认笔录,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周某的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周某共同故意实施容留卖淫的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