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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银百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慧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银百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慧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55号原告深圳市银百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南沙嘴路以东中央西谷大厦11层1101号房。法定代表人陈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心,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靓,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慧丽,住址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江。委托代理人南小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13日。二、工作岗位:市场客服助理。三、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劳动合同。四、工资情况: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转正后每月的底薪为3500元,2014年7月1日起底薪调整为3800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清单,故本院予以采信。五、离职时间:2015年3月18日,原告主张2015年3月16日口头通知被告在2015年3月18日前回复是否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回复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8日解除;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案中,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2月13日到期后被告继续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以被告拒签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未证明其维持原待遇而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上述情形已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900元[(3500×4+3800×8)÷12×3.5×2]。因原告未证明其维持原待遇而被告拒绝续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上述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确认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129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拖欠工资:对于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1961元,双方均未起诉,本院予以照准。七、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581号。八、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提成工资557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工资1961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5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休晚婚假期的经济补偿金147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期间绩效工资2086.41元。九、仲裁结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1961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9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95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银百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陈慧丽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1961元;二、原告深圳市银百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陈慧丽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9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银百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