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肖良检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705号罪犯肖良检,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2004)饶中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肖良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8日以(2004)赣刑一终字第219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肖良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赣刑执字第9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6月1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赣监刑执字第22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6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良检在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8次,单项表扬6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肖良检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肖良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良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