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东营市永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闫学忠、龙书勤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市永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闫学忠,龙书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开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市永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富荣。被执行人:闫学忠。被执行人:龙书勤。申请执行人东营市永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闫学忠、龙书勤典当纠纷一案,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开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执行人闫学忠、龙书勤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419040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位于河口区黄河路6号9幢XXX的商业用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山东省范围内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十九家金融部门、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河口区黄河路6号9幢44的商业用房,目前首封法院未处分该房产。2015年7月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闫学忠、龙书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目前处分被执行人上述房产的条件暂未成就,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开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恢复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咏审 判 员 高兴江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