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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传伦与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殷家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伦,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殷家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王传伦,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传甲,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济南市中区大川经济咨询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殷家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殷家林村。法定代表人周长清,主任。原告王传伦与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殷家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伦的委托代理人朱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殷家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伦诉称,原告自1999年至2001年在本村内为被告整修集体街道,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365565.8元。原告后于2003年在被告指派下为村集体修挖排水沟,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3932元至今未付。上述两笔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5565.8元及机械费、人工费393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殷家林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9年至2001年在本村内为被告整修街道,双方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付给原告工程款,2002年7月30日前将结余部分全部付清,违者被告承担滞纳金。”被告于2002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99年至2001年欠王传伦修路工程款365565.81元,在内部往来帐上,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殷家林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原告于2003年为被告修挖排水沟,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03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尚欠原告修挖排水沟机械费、人工费3932元。上述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200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36949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由承包村修路合同书、村修路合同转让书、工程流水帐记录、欠条、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整修街道,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5565.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5565.8元及支付自200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3655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修挖排水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修挖排水沟机械费、人工费39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费、人工费393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不当,应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3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3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殷家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传伦支付工程款365565.8元。二、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殷家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传伦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0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3655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殷家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传伦支付机械费、人工费3932元。四、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殷家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传伦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03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3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王传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殷家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红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