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于长有与被告田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有,田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282号原告于长有,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瓦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小区。委托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村支部书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小区。原告于长有与被告田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被告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有诉称:我受雇于被告田云承建的拜泉县XX小区从事瓦工工作,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田云仍欠我工人工资10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被告田云一直承认拖欠上述工人工资,但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田云给付拖欠的工人工资100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云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手中有原告于长有和董某在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据,该欠据体现XX佳苑和XX小区所有瓦工工人工资已结清,总额是539300.00元。还有董某在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支票据,金额是80000.00元,用于瓦工工人工资。我总共支付原告于长有工人工资619300.00元,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其中涵盖原告于长有主张的工人工资100000.00元。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田云是否拖欠原告于长有工人工资100000.0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于长有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4日由被告田云出具的欠据一张,证实被告田云欠原告于长有工人工资100000.00元;2、2015年6月18日视听资料一份,证实被告田云称怕工人告被逼才在据上填写工资已结清字样,被告田云承认给付原告于长有工人工资539300.00元,仍欠原告工人工资100000.00元。被告田云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确实给出过,但是钱已经给了原告于长有,只是欠条没有收回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知道录音是什么时候录的,其去过董某家很多次,录音中董某和原告于长有始终强调XX佳苑和XX小区所有瓦工工人工资已结清,其说被逼是指将原告出具的总借据交到拜泉县劳动局,因为工人工资已结清,拜泉县劳动局就不受理农民工要钱的事,所以原告才到法院起诉。证据2的内容体现被告田云承认因工人到拜泉县劳动局索要工资,被告田云不得以在总借据上填写工资已结清字样,并承认给付原告工人工资539300.00元,仍欠原告工人工资100000.00元。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内容之间可以相互进行印证,足以证实被告田云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田云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7月22日收据及2015年2月14日借据各一张,证实被告田云已将XX佳苑及XX小区所有瓦工工人工资619300.00元全部给付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人工资的情况。原告于长有对2014年7月22日收到80000.00元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包含在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总借据之内的;对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总借据给付总款项数额5393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在当天给付原告工人工资539300.00元。对总借据上收款事由记载的工资已结清内容有异议,因为当时根本没有这个字样,并且被告田云在视听资料中也承认是后填写的及仍欠原告工人工资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云所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被告田云处领取工人工资,结合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综合判断,不能证明被告田云未拖欠原告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田云所举示的证据与其欲证实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长有受雇为被告田云承建的拜泉县XX小区从事瓦工工作,被告田云于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于长有出具拖欠XX工人工资100000.00元的欠据一张。该款项经原告于长有多次索要,被告田云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田云给付拖欠的工人工资100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田云雇佣原告于长有从事瓦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于长有为此付出了劳务,被告田云亦为原告于长有出具了拖欠工人工资100000.00元的欠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人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田云未能给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田云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田云应自起诉日即2015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田云提出拖欠原告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的主张,因被告田云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明确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00000.00元,此行为系对拖欠原告工人工资事实的确认,被告田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长有工人工资款100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田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山代理审判员 汤英莲人民陪审员 陈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