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惠慧与杨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慧,杨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416号原告王惠慧,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被告杨国强,男,1972年19月7日,汉族,市民,现住址不明。原告王惠慧与被告杨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慧诉称,被告杨国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5年元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四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国强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5日,被告杨国强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向原告王惠慧出具内容为“今借王惠慧现金叁拾万正。杨国强。2015、4月底还清。2015、元、25号。”的借款条一份。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曾偿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原告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惠慧主张被告杨国强向其借款30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杨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约定的还款期限次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强偿还原告王惠慧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明生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