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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1963年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志强、代理检察员张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3日22时许,在锦州市古塔区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6号楼10楼走廊内,被告人佟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机将其身边的女士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约7000元,华为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包价值人民币30元。2、2014年9月2日2时许,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3号楼3楼走廊内,被告人佟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裤子盗走,裤子兜内有人民币157元。被告人佟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佟某某窃得财物价值共约人民币7487元。部分钱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其当庭辩解称盗窃的女士包内仅有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佟某某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先后两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约人民币648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3日22时许,在该院六号楼10楼走廊内,被告人佟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机将其身边价值30元的女士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6000余元及价值300元的华为手机一部。2、2014年9月2日2时许,在该院三号楼3楼走廊内,被告人佟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裤子盗走,裤兜内有人民币157元。被告人佟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其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佟某某自愿将返赃款6330元及罚金12000元缴至本院,返赃款经本院现已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3日22时30分至23时之间,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六号楼10楼走廊内,她的红色拎包被盗。包内有人民币8000元左右、假浪琴手表一块、华为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日3时10分左右,他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三号楼3楼手足科走廊陪护床上睡觉时,其裤子被人偷走,裤兜内有150多元。3、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佟某某的笔录来源情况。另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9月2日凌晨,他先后两次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盗窃二被害人财物的情况。其中佟某某关于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财物一节的三次供述均一致,供述称他窃取一条裤子,裤兜内有现金150多元。佟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财物一节于2014年9月2日9时12分至10时31分在锦州市公安局现行大队供述称,他盗窃的女士拎包里有人民币3000元以上,具体多少钱他记不清了,还有一部手机。同日15时12分至16时34分,其在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侦大队铁南中队供述称,他偷的女士挎包,发现里面有钱和手机,他把钱拿出来,手机和包他扔在北湖公园里了。他一边走一边查的钱,查到3000多元的时候他就不查了。同日22时至22时53分,其在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侦大队铁北中队供述称,他盗窃的女士包里有现金和一部手机,他数到3000多元就没再查,剩下的部分与他查过的差不多,一共大约有六七千元。其当庭辩解称,他窃取的女士提包内仅有人民币3000多元。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情况。5、作案衣物及被盗物品照片,系被告人佟某某2014年9月2日盗窃时所穿裤子、鞋的照片及其窃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的照片。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佟某某窃取的157元现金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张某某。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佟某某的身份情况。8、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佟某某的劣迹情况。9、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被抓捕到案的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佟某某交代的犯罪事实系其本人主动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佟某某盗窃刘某某现金数额为7000元一节,被告人佟某某当庭辩解称其盗窃刘某某的现金数额仅3000多元,因佟某某曾在公安机关供述过其盗窃刘某某的现金数额为6000元至7000元,其没有证据支持其当庭辩解意见,结合被害人刘某某关于其被盗现金数额为8000元的陈述,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相互印证的部分,认定佟某某盗窃刘某某的现金数额为6000余元,故被告人佟某某二次盗窃数额应更正为6487余元。被告人佟某某在医院窃取患者家属财物,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除如实交代该起犯罪事实外又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返还给张某某以及被告人自愿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赃款6330元,主动缴纳罚金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潘莉莉代理审判员  王 筱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