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凤姣与曾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姣,曾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吴凤姣,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萧威胜,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胜,女,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奇,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凤姣与被告曾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凤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萧威胜、被告曾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姣诉称:2014年5月11日16时41分许,被告曾胜驾驶湘AKH3**号小型轿车在湘潭市岳塘区电厂新村地段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搭乘李彩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李彩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胜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562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湘AKH3**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依法、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无过度医疗、挂床和治疗其他疾病现象;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曾胜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6时41分许,被告曾胜驾驶湘AKH3**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电厂新村地段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吴凤姣驾驶的电动车搭乘李彩云沿芙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李彩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胜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至7月23日),出院记录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花费住院医药费12102.46元,全部尚欠医院,经湘潭市商业保险医疗、残疾管理服务中心监审,医保内可报费用为9761元,自负、自付费用合计为2341元。2014年8月1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20天,费用800元左右,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吴凤姣从事绿化维护工作。湘AKH3**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曾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再查明,原告吴凤姣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药费12102元,(原告花费医药费12102.46元,其主张12102元,低于该项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800元;3、误工费10323元,从事绿化维护工作,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即111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73天,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20天,误工时间共计93天,误工费计算为10323元(111元/天×93天);4、护理费8103元,原告住院73天,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即111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103元(111元/天×73天);5、交通费292元,原告住院73天,其交通费为292元(4元/天×7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于2014年7月1日实施,原告住院73天,此前原告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仍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此后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30元/天×50天+100元/天×23天);7、营养费1500元,原告所受损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出院记录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8、鉴定费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77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曾胜驾驶证复印件、湘AKH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劳务协议、雇主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结算明细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于2014年5月11日16时41分许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电厂新村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余下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曾胜赔偿。据此,原告吴凤姣要求被告曾胜、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损失中,后续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6100元,因此次事故中电动车搭乘人李彩云亦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其预留份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剩余1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0323元、护理费8103元、交通费292元,合计187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2102元,医保内可报费用97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自负、自付费用合计2341元和鉴定费800元,由曾胜赔偿。综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34579元,被告曾胜还应赔偿原告3141元。原告财产损失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凤姣34579元;二、被告曾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凤姣3141元;三、驳回原告吴凤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曾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