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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李平诉被告孔七柱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平,孔七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张李平,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0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周亚丽,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七柱,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1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李平与被告孔七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平及委托代理人周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七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李平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各出资16000元在永靖县古城新区公安局对面合伙开包子铺,双方共同经营,盈余亏损平均分担,2014年11月5日,���子铺正式营业,原、被告共同经营一个月后,被告因家中有事,原告独自经营了近一个月,后被告来和原告一起经营了四五天后又离开,原告便独自又经营了一个月,后被告向原告提出退伙并要求原告返还出资款16000元,原告遂与被告协商将包子铺进行转让,转让款双方平均分配,被告亦表示同意。2015年2月9日,包子铺正式停止营业,2015年3月26日,被告擅自以26000元的价格将包子铺转让给张某甲经营,转让款一直在被告手中,2015年4月份,原告才从朋友处得知被告已将包子铺转让他人,原告便向被告索要转让款11800元,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包子铺转让款1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各自出资16000元在永靖县刘家峡镇古城新区公安局对面合伙经营包子店,2014年11月5日,包子店正式营业,原、被告共同经营一个月后,被告因家中有事,原告独自经营两个月左右后于2015年2月份停止营业。2015年3月26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包子店转让给张某甲经营,张某甲向被告给付转让款人民币26000元(其中包括双方出资购买的设备及物品的折价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其应分得的转让款未果。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其独自经营期间应向被告给付1200元,在被告向其应给付的转让款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李平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崔亚男及孔某某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包子店的协议,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口头协议实际进行了各自出资,意思表示真实,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出庭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合伙经营时出资均等,包子店转让款亦应平均分配,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转让款13000元,扣除原告独自经营期间应向被告给付的1200元,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转让款11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款11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七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李平转让款人民币1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孔七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人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