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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审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与吴辉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阳市环境保护局,吴辉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审字第268号申请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马旭升。被申请人吴辉东。申请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东环罚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对被申请人罚款52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吴辉东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环罚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