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5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温×与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531号原告温×,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被告何×,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原告温×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被告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11日育有一子温×1。因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6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温×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4、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京汉城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何×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原告认为我脾气暴躁,不尊重长辈,与事实不符,我非常尊重原告的父母,原告之父到北京看病,都是由我陪伴、照顾。原告工作较忙,我对此不仅毫无怨言,而且还尽心尽力照顾家庭。我和原告的婚生子温×1现在刚刚3岁,尚且年幼,不能缺少父母任何一方的照顾。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虽然生活中存在一些小的摩擦,但未致离婚的程度。综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愿意为缓和婚姻关系做努力,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1日生育一子温×1。这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家庭成员之间关系不和导致感情破裂。被告认为二人感情较好,愿意维系夫妻关系,改善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主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谅,互相关心与照顾。现原告因生活琐事主张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表示愿意努力维系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表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执意离婚不妥。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理解与沟通,共建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故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