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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丽萍与王唤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萍,王唤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陈丽萍,女,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陶传彬,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唤奇,女,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陈丽萍与被告王唤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传彬,被告王唤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接通信工程需要资金,因此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等形式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并于2013年10月签下协议。后因运行该项工程资金仍然不足,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环城支行将该笔款项汇到被告账户。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后,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被告偿还了其中的62万元,还剩18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我并未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和我是合作关系,原告打给我的投资款我当日就打给第三方,另外给我20万作为活动经费,后来原告撤资,第三方将投资款还给原告,还差18万元,原告说家里有事,我借了20万还给原告,但是我联系工程花费了十多万,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陈丽萍作为投资人与被告王唤奇作为清包人签订《通信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发包方为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公司为黑龙江天翼龙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王唤奇作为清包方承接工程。王唤奇在2013年10月12日从陈丽萍处拿投资款作为此次清包资金,金额为60万元。此款作为投资人,这次收益定为50万元。如投资有风险的情况,王唤奇付陈丽萍60万元的2分利息(注:投资未有收益情况下)保证其本金不受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款项交付被告。2013年10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汇借款20万元。后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款项62万元,剩余18万元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通信工程合作协议书》已经约定,在投资有风险无收益的情况下,被告保证原告本金不受损失,并给付60万元的2分利息。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8日汇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汇入被告账户人民币20万元,被告辩解该款为其活动资金,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且被告已陆续偿还原告本金62万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所签订的通信工程原告已获得收益,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18万元。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唤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