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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管仁菊与刘国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仁菊,刘国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管仁菊,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刘国强,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管仁菊诉被告刘国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乃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仁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仁菊诉称,原、被告由于一点小事发生纠纷,被告刘国强将原告管仁菊推到在地,致使原告管仁菊的手机、镯子等摔坏,被告刘国强承诺一周内予以赔偿,但一直没有赔偿,为此,形成诉讼,原告管仁菊请求被告刘国强赔偿损失共计26500元。被告刘国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管仁菊与被告刘国强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管仁菊被被告刘国强推倒在地,原告管仁菊的镯子、手机、皮包遭受损坏,被告刘国强同意于一周内赔偿原告26500元,但被告刘国强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管仁菊提供的录音一份、欠条一份、光盘一份及鉴定书一份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有损害必有救济,财产权为法定受保护的权利,故原告管仁菊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被告刘国强在损害发生后,作出赔偿原告管仁菊的损失的意思表示,具体赔偿数额为26500元,但并未向原告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管仁菊要求被告刘国强予以赔偿265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强向原告管仁菊支付损害赔偿金2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刘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乃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